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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稿时间:2008-04-14 信息来源: 查看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各项目单位:
 《安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8月24日经县政府第十三次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九月五日

安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安溪县财政局

20079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以及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县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土地成交价款由土地价格和征地费用两部分组成,在招、拍、挂时仅以出让总价扣除征地费用(即农作物、地上建筑物及部分基础设施的评估价等)的余额进行招标,其他赔偿款另行约定由中标者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支付。

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1、县财政局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

2、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即具体负责土地出让价款的催收和收缴工作,

3、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4、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局,县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县国土资源局。

第四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含保证金、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和单位滞留,由财政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除县财政局外,其他部门、单位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专户或其他过渡户。支出由县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招标费用、评估费用等支出由财政按实核定列支,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采取“就地缴财政专户”的方式进行,现行缴款方式及国土资源局办证程序不变,待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全面推行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为做好土地出让征收管理新旧规定的过渡衔接,对2006年底前已批未供的用地项目,按如下办法执行:

120061231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批准供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仍按原规定执行。

2、国务院31号文件下发前,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确定了供地范围和价格,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但必须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有关规定,将意向出让、租赁地块的位置、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和土地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后,签订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

1)按当时签订供地协议的价款作为出让地价,土地出让合同与投资协议要做好衔接,土地出让价款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2)出让总地价包括征地综合补偿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款项,其中:征地综合补偿费以国土部门报省农用地转用征收补偿方案标准为依据计算。若采用综合补偿(含地面物补偿及迁安费用),则以乡镇及工业园区实际发给农民的补偿款为准,乡镇及工业园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或其他依据。

3)征地综合补偿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款项按本规定缴交。如征地综合补偿费已支付的,按先缴即拨还的办法处理。

4)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征地管理费在报省批准农转用征收时已经由乡镇、工业园区或项目业主垫交,可按当时实缴交金额凭发票予以抵扣出让总地价。

第七条 2007年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2007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批准供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征收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

2、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3、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4、城市建设支出。主要是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

5、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第九条 土地出让成本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2、土地开发支出。出让土地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计算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出让土地所在区域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区域的土地总面积。

3、其他支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每月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表”,并于次月五日前和财政局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出让成本费用。财政局根据国土资源局报送的资料,及时清算、拨付土地出让成本费用,计算土地出让净收益。

第十一条 由县财政局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城镇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并实行分账核算。具体如下:

1、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具体提取比例待省政府确定,主要用于县级土地收购储备。未提取前的县级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县财政局负责筹集。

2、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标准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省定我县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为25/平方米),其中30%集中到省级使用,70%缴入县级金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统筹安排用于我县农业土地开发。

3、城镇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5%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4、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于其提取、使用等管理办法尚未配套出台,暂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

第四章 净收益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是土地出让总成交款扣除征地综合补偿费、土方平整及房屋拆迁补偿、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应计提的各种资金后的剩余款项。土地出让净收益由县政府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开发建设的大型投资区项目,其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以县政府专题研究确定的文件为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以及审计局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县财政。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没有经过县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闽政20022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价款需要缓缴的,需经县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10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国家新出台的政策不符,以国家新出台的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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