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审计局权责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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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审计局权责事项清单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 层级 备注
1 对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1.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处罚     1.《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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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规定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事项的处罚
3.违反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2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1.《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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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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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4 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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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财政收入事项的处罚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事项的处罚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5 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财政收入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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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罚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6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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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3.滞留应当下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罚
7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事项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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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8 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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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处罚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处罚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罚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罚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9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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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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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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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挪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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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3 对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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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14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使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1.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各业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15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行政处罚 各业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16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行政处罚 各业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17 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1.《审计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金融审计股及各业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18 对国有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审计法》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金融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19 对事业组织审计监督       《审计法》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0 对国有企业审计监督       《审计法》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经贸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1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       《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2 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审计法》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3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审计法》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经贸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4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审计法》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经济责任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5 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法》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行政监督检查 各业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6 核查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1.《审计法》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监督检查 法规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7 指导和监督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1.《审计法》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行政监督检查 法规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8 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泉州市审计局授权对中央、省、泉州市驻安单位、金融机构和项目审计监督       《审计法》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审计股和
财政金融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29 审计结果整改的跟踪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审计署令第8号)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行政监督检查 法规股及各业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30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行政
监督
检查
法规股 县级 属地管理
31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监督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厅字[2017]号)                                                                           
    第二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接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审计股和
财政金融审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32 国家、省、市、县有关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审计监督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
    二、发挥审计促进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保障作用
  (三)推动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持续组织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着力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等政策措施的具体部署、执行进度、实际效果等情况,特别是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以及简政放权推进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反映好的做法、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政策落地生根和不断完善。
行政监督检查 财政金融审计股及各业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33 封存被审计单位财会资料及违规资产       《审计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强制 各业务股 县级 属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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