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9033-0101-2022-00077
    • 备注/文号:闽泉环罚〔2022〕 437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0-17
    泉州恒达木业有限公司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2-10-19 17:27
      

     

     

     

     

     

                  

    闽泉环罚2022437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泉州恒达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31ELAU6B

    法定代表人:林锦镇

     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吾都村山坂路555-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2022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木质家具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你公司木质家具加工项目打磨、喷漆、晾干工序正在生产,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执法人员现场要求你公司打开“UV光解+活性炭”柜子,发现活性炭表面吸附大量漆渣,活性炭处于饱和失效状态,UV光解灯管未亮,运行指示灯未亮,电压显示为0。根据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相关分析“使用的活性炭需定期更换”,项目废活性炭产废周期1个月一次,其活性炭自2021年12月3日更换过一次,至9月1日检查发现时,期间未更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2年9月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林锦镇提供的《泉州恒达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2022年9月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林锦镇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2022年9月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林锦镇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自主验收报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4.2022年9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5.2022年9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泉州恒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及平面布局情况;

    6.2022年9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及违法事实;

    7.2022年9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8.2022年9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调取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2年内(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

    9.2022年9月5日,《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责令泉州恒达木业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泉安环改〔2022〕155号)及当事人法人代表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0.2022年9月22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林锦镇提供的《泉州恒达木业有限公司关于环保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时间。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2年9月30日,关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送达给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序号23”的裁量明细,综合考虑你公司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经裁量处罚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壹佰元整,并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已另行作出);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壹佰元整。     

    公司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或通过手银、网银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不服行政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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