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9033-0101-2023-00016
    • 备注/文号:闽泉环罚〔2023〕52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3-03-14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溪县城厢经岭魏家华金属制品加工点)
    时间:2023-03-16 10:51

    闽泉环罚202352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安溪县城厢经岭魏家华金属制品加工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4MA8RNBTF9R

    经营者:魏家华

     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西姑内46号13幢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加工点实施了以下行为:2023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加工点铜制品水暖配件生产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你加工点熔化、浇注、摇砂工序未生产,制芯工序正在生产,执法人员发现你加工点制芯废气集气罩集气管道口被封堵,所配套的引风机及“活性炭吸附”设施未开启,制芯工序产生的废气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调阅你加工点提供的环评文件,制芯工序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3年2月20日,当事人经营者魏家华提供的《安溪县城厢经岭魏家华金属制品加工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2023年2月20日,当事人经营者魏家华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2023年2月20日,当事人经营者魏家华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自主验收报告及全国版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4.2023年2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5.2023年2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溪县城厢经岭魏家华金属制品加工点位置及平面布局;

    6.2023年2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及违法事实;

    7.2023年2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8.2023年2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调取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2年内(2021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

    9.2023年2月20日,当事人经营者魏家华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你加工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3年3月1日,关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送达给你加工点,你加工点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和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你加工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序号23”的裁量明细,综合考虑你加工点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经裁量处罚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对你加工点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并责令你加工点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加工点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1、责令你加工点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已另行作出);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元整。    

    你加工点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或通过手银、网银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不服行政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314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