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9033-0101-2023-00043
    • 备注/文号:闽泉环罚〔2023〕115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3-05-17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市安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时间:2023-05-17 17:28

    闽泉环罚2023115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泉州市安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2Y6JEF84

    法定代表人:王荣同

     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龙门镇龙桥工业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发现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未报批环评文件即擅自于安溪县龙门镇龙桥工业区开工建设钢化玻璃生产项目,现场已建成钢化玻璃生产线1条(含切割机1台,磨边机1台,清洗机1台,钢化炉(电加热)1台,立式自动下片机1台);主要原辅料为普通玻璃,密封胶;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普通玻璃→切割→磨边→清洗→高温加热→风冷→中空→成品,主要产品为钢化玻璃;现场车间内存放部分普通玻璃原料;工人正在通电测试钢化炉机器,可以听到车间内有较大的噪声,现场未见生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现场负责人梁欢欢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现场负责人梁欢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限;

    3. 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现场负责人梁欢欢提供的其本人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4. 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现场负责人梁欢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5.2023年4月3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6.2023年4月3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附图》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钢化玻璃生产项目位置及生产车间平面布局;

    7.2023年4月3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原件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及当事人的有关违法事实;

    8.2023年4月3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有关违法事实;

    9.2023年4月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荣同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租用厂房的事实及厂房租赁金额;

    10.2023年4月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荣同提供的《泉州二手切割机合同》复印件一份、《双边磨边机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玻璃清洗机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二手玻璃钢化炉卖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中空玻璃加工设备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买生产设备的事实及购买金额;

    11.2023年4月3日,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执法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二年内(2021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

    12.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一份,证明当事人钢化玻璃生产加工项目应当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13.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陈妮、黄贤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所具备的执法资格。

    14.2023年4月4日,《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责令泉州市安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泉安环改〔2023〕10号)及当事人受委托人2023年4月4日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2023年5月5日,关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送达给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即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序号1”的裁量明细,综合考虑你公司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经裁量处罚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并责令你公司钢化玻璃生产加工项目立即停止建设。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1.责令你公司钢化玻璃生产加工项目立即停止建设;(已另行作出)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整。

    你公司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不服行政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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