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9033-0101-2023-00015
    • 备注/文号:闽泉环罚〔2023〕51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3-03-14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高新诚硅胶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
    时间:2023-03-16 10:49
      闽泉环罚202351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厦门高新诚硅胶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345QF26W

    负责人:白建福

     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莲兜美村莲榜路30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2023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硫化车间内多名工人正在作业,7台硫化机正在运行,烤箱未使用,设置于车间北面墙上的排气扇正在运行,配套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启用,废气于车间内无组织排放后经过排气扇外排,可以闻到明显刺激性气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3年2月8日,当事人被授权人白镇湟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白建福、被授权人白镇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负责人及被授权人身份信息、委托事项、委托时限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2023年2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3.2023年2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证明当事人场地位置、周边环境及生产车间平面布局;

    4.2023年2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证据材料(相片)》,证明现场检查取证情况及违法事实;

    5.2023年2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2023年2月8日,当事人被授权人白镇湟提供的《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高新诚硅胶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年产硅胶制品6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泉安环评[2020]书2号,2020年6月15日)、《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350524MA345QF26W001Z)、《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环保手续的办理情况;

    7.2023年2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调取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2年内(2021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未被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

    8.2023年2月9日,《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当事人被授权人白镇湟2023年2月10日签署的送达回证,证明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9.2023年2月10日,当事人被授权人白镇湟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证明当事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3年3月1日,关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送达给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序号23”的裁量明细,综合考虑你公司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经裁量处罚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元整,并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决定:

    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已另行作出);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元整。   

    公司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或通过手银、网银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不服行政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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