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泉卫政法〔2026〕69号()
时间:2026-04-16 16:28 浏览量:
 各县(市、区)卫健局,泉州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泉州台商投资区民生保障局,委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33号)《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泉政办明传〔2024〕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4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33号)《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认定与问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有错必纠、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编制并动态调整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明确行政执法职责边界、责任主体、职责权限、执法流程和方式等事项,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要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明确内设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执法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保证行政执法规范有效执行。

  第五条 卫生健康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依法依规履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责,树立规范、公正、高效、文明的执法形象,切实维护执法单位的公信力与执法权威。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和处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可能妨碍执法公正的要求,并对干预行政执法的情况予以记录和备案。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或在履职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未按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行政程序的;

  (七)缺乏法律依据或适用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八)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九)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实施选择性执法,或在行政处罚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十)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拒绝、推诿、延误履行法定职责,或存在违法执法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责任种类、适用情形、追究程序进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同一过错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应区分过错程度、明确责任主体,并根据行为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过错行为的性质及其在不同环节所起作用,全面、客观地进行分析与认定。如存在较大争议,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单位应组织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执法人员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主动并及时报告过错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说明本人行政执法过错情况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在调查中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因索取或收受财物等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单位介入调查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单位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并可以作出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或诽谤,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上级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履职免责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一)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拒不配合或妨碍执法,或相关方不配合调查、不履行举证义务,或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认定事实或案件性质发生变化,致使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发生危害健康安全、突发性或社会负面舆情等事件,已按照上级部门或本单位计划任务清单要求开展执法工作,按时完成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等工作任务的;或虽尚未完成但未超过规定时限的,因行政相对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产生危害后果的;或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已依法查处,但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而发生的;

  (六)已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开展执法检查,因检查情况处于动态变化与检查时结果不一致的,或因缺乏标准、现有科学技术和执法手段限制等客观原因未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或导致问题无法定性的;

  (七)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媒体曝光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前,因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备案)或执法单位未接到过投诉举报等客观原因未能发现其违法行为的;

  (八)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导致处理不当的;

  (九)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的批复、鉴定意见等做出执法决定,被认定为“适用依据错误”,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行政诉讼败诉的;

  (十)违法线索属其他部门职责,已及时通报或报告仍产生危害后果的;

  (十一)在行政复议、诉讼中经调解或司法建议主动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的;

  (十二)按告知承诺制等改革要求实施许可,因行政相对人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发生危害后果的;

  (十三)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已充分履职,但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的;

  (十四)在化解矛盾焦点、推进转型升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勇于破除障碍,已充分履职,处置方式无明显不当的;

  (十五)与危害性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无关,且已充分履职的;

  (十六)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十七)其他依法依规不予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指导工作,及时纠正与规范行政执法问责中的不准确、不合理情形。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及时向市卫健委报告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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